(2016)辽028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仁雨,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5时许,赵华添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价格为300元/袋,后赵华添来到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村滨河小区后身民房附近,并电话通知韩某某,约1分钟后韩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韩某某正要向赵华添交付毒品时被埋伏的民警当场控制,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所持毒品扔到其旁边的民房屋顶上。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系犯罪引诱,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赵华添因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13时许被庄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主动向���察交代其曾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过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5时许,赵华添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价格为300元/袋。后赵华添来到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村滨河小区后身民房附近,并电话通知韩某某,约1分钟后韩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韩某某正要向赵华添交付毒品时被埋伏的民警当场控制,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所持毒品扔到旁边的民房屋顶上。案涉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家毒品管理条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