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彭某诉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957号原告彭某,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余秋平,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3365-7。住址乐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某诉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网上签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城农贸小区坐落在民电路xxx共四间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06.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总房价为30606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逾期超过6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交房为止,自本合同网上签约之日10日内,由被告向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监管账号汇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606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合同网上签约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申请登记备案,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房。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7月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网上可查。综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即未按约定为原告申请登记备案,也没有按约交房、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新城农贸小区民电路xxx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按照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房止。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的3060600元是借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吴某丙利用其职务用公司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为吴某丙个人借贷作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彭某与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城农贸小区;第三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坐落在民电路xxx共四间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06.06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总金额为3060600元;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3060600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按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网上签约之日10日内,由出卖人向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监管账号汇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606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网上签约,但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另查,原告彭某交付的房款由15人共同出资。其中彭某出资34.06元,吴某出资50万元,彭某甲出资20万元,付某出资17万元,汪某出资16万元,刘某出资50万元,程某出资20万元,袁某出资15万元,汪某乙出资5万元,余某25万元,汪某甲出资10万元,程某甲出资6万元,朱某出资5万元,邬某出资10万元,洪某甲出资23万元。上述出资15人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共同购房委托书,原告彭某系共同购房受托人,其余14人属于共同购房委托人,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交付购房款以及后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产权手续均由受托人办理,所购的房产产权属出资购房人共同共有,办理所需税费、维修基金费用等各自按出资比例分担。未经大家购房人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共有房产进行转让、出卖、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作为实物出资等。共同购房人当中的一方对外转让房产份额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彭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3060600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江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公司与原告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吴某丙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为其个人借贷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提供了其与他人共同出资3060600元,并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监管账户,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13004),原告彭某等人完成了举证的义务,足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真实、合法、有效,故此,对原告彭某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因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彭某使用,属于违约,故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新城农贸小区民电路xxx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房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某与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新城农贸小区民电路xxx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按购房款3060600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1285元,由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