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锡才诉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才,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李锡才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李锡才诉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才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才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尿道结石、前列腺炎右侧囊肿等病因入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原告尿道撕裂,原告又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才治好,由于被告的行为、过错造成原告先在被告处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11天,又到沈阳医学奉天医院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16天,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7550元;要求医疗事故鉴定,按鉴定结果赔偿损失。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为原告实施了医疗行为符合相关的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本案原告不存在损害后果,他所谓的身体症状是原发病自身原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本案不够成侵权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泌尿道梗阻,住院11天,住院病历中记录“转归:治愈”。原告李锡才在出院后于2015年7月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尿道狭窄,住院16天。后原告主张在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2015年9月22日来院起诉。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李锡才虽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法寻找到具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锡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由原告李锡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