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李筱冬、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李筱冬,欧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为建,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大秀,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文菊,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筱冬,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冬,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欧英之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李筱冬、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莜东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李莜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中全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答辩称,1、李莜东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倒流佳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李莜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缴纳诉讼费问题我方未上诉。2、、根据十陵街道办事处、来龙村出具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黄中全居住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李莜东辩称,黄中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逆行横穿到快车道。其余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欧英答辩意见与李莜东一致。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莜东、欧英赔偿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各项损失共计330812.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莜东、欧英承担。欧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承担车辆修理费3886.8元;2、反诉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中全与罗大秀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了黄为建、黄文菊两个子女。2016年2月18日下午,黄中全驾驶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搭乘黄洋沿十陵东风渠旁边道路从成洛路方向往灵龙路方向行驶;李筱冬驾驶登记在欧英名下的川A×××7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超过规定时速沿十陵灵龙路从三环路方向往蜀王大道方向行驶。15时42分许,两车行驶至灵龙路东风渠桥路口,黄中全驾车遇禁止左转弯标志左转时,两车相撞,致黄中全、黄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中全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抢救治疗,2月21日,黄中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38452.16元,其中人民财保成���分公司垫付10000元,李筱冬垫付28452.16元。2月24日,李筱冬向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支付丧葬费228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黄中全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推断黄中全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李筱冬所驾驶川A×××71车辆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49km/h~54km/h之间”。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认为,黄中全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违规搭人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李筱冬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黄中全、李筱冬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2016年4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中全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违规搭人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李筱冬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黄中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筱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洋无责。川A×××71车辆在此次事���中的受损情况经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定损,金额为5578元。一审另查明,1、川A×××71号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筱冬和欧英当庭表示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欧英与李筱冬系母子;3、黄中全,1954年9月10日出生。于2014年10月起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6组134号。该居住地位于城镇;4、一审中,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要求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最近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5、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当庭表示自愿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欧英的车辆修理费,但不同意该修理费与本诉赔偿费用进行品迭。欧英自愿放弃车辆玻璃修理费950元,仅主张车辆其他部位维修费5578元;6、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事发时视线佳;7、各方��事人当庭一致认可本案的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7%。一审中,因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材料中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等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同时,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中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筱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通过对交警案卷材料中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此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主张此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黄中全与李筱冬虽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但事故责任不应简单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从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双方的危险控制能力和回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死者黄中全在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虽违规搭人并违反禁止左转的禁令标志左转,但从李筱冬所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下午,视线佳,事发地点路面也较为宽阔,事发时周围并无其他车辆遮挡视线。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李筱冬所驾车辆在左侧第一车道行驶,黄中全所驾人力三轮车从右侧第一车道左转至左侧第一车道直至两车在左侧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该过程中,李筱冬应当能够在发生事故前及时观察到黄中全��并在观察后及时采取变道或减速等避让措施,但因李筱冬在限速为4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并未尽到谨慎观察的注意义务,致使其不能在足够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内观察到黄中全,李筱冬超速行驶与黄中全违规左转共同导致了本案黄中全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李筱冬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在受害人具有过错情况下,考虑到机动车的危险性大于行人,且机动车在危险回避能力上亦优于行人,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机动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李筱冬所驾车辆川A×××71已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的约定根据民事赔偿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筱冬和欧英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欧英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578元,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当庭予以认可,并不以继承遗产为前提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应承担欧英的车辆修理费5578元的50%,即2789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52.16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17%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6536.87元,余额为31915.29元。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就业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六个月为25233元(50466元÷12月×6)。3、死亡赔偿金。黄中全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黄中全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后,黄中全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7895元(26205元×19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5、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发运对黄中全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酌定为4人,误工天数酌定为每人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765.26元(50466元÷365天×4人×5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欧英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5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596923.42元。其中属于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的损失共计591345.42元,属于欧英的损失是5578元。1、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的损失中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31915.29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1915.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957.65元;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项目金额为552893.26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42893.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221446.63元。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应为352404.28元,此金额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342404.28元;黄为建、罗大秀、黄文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6536.87元(自费药金额),由李筱冬、欧英共同承担50%,即3268.44元,此金额与李筱冬已垫付51252.16元品迭后,李筱冬多支付了47983.72元,由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李筱冬。即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赔偿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294420.56元,支付李筱冬47983.72元。2、欧英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578元,由黄为建、罗大秀、黄为建承担50%,即27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294420.56元;二、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筱冬47983.72元;三、驳回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欧英278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负担1565.5元,李筱冬、欧英共同负担15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欧英负担12.5元,反诉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载明其愿意少向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主张14420.5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损害后果承担比例问题;二是��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具体论述如下:一、关于损害后果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李筱冬驾驶机动车与黄中全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致黄中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筱冬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黄中全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遇禁止左转弯标志左转且违规载人,黄中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筱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李筱冬所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下午,视线佳,事发地点路面也较为宽阔,事发时周围并无其他车辆遮挡视线。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李筱冬所驾车辆在左侧第一车道行驶,黄中全所驾人力三轮车从右侧第一车道左转至左侧第一车道直至两车在左侧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该过程中,李筱冬应当能够在发生事故前及��观察到黄中全,并在观察后及时采取变道或减速等避让措施,但因李筱冬在限速为4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并未尽到谨慎观察的注意义务,致使其不能在足够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内观察到黄中全,李筱冬超速行驶与黄中全违规左转共同导致了本案黄中全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李筱冬与黄中全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前所述,李莜东驾驶机动车与黄中全骑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筱冬与黄中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李莜东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莜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误,但鉴于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确认李莜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关于李莜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因此,确定赔偿权利人所应获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户籍并非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受害人或被扶养人的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根据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提供的十陵街道办事处、来龙村出具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黄中全实际居住地、工作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黄中全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自愿少向人民次安保成都分公司主张14420.56元;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予以认可。故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赔偿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28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28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筱冬47983.72元;四、驳回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黄为建、黄文菊、罗大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英2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寒审判员 苟峰审判员 梁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