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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宾文明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文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352号原告宾文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宾文明与被告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文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文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文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宾文明与被告文华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1月29日,被告文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华向原告宾文明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宾文明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宾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由被告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