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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卢立更与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更,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392号原告:卢立更,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蓉(原告之妹),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津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建设四支路与丰泽三大道交口。法定代表人:孙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卢立更与被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蓉、被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立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份养老金3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延误了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时间,导致原告2016年4月未能领取养老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经审查,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档案未保存在被告单位,直到2016年4月7日原告才告知被告其档案保存在河北区劳动局,被告得知原告档案的下落后按照劳动局的办理时限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原告表示同意放弃4月份的养老金。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在办理退休时迟延履行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6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办理原告个人档案提取手续的原因,被告于2016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6年5月份开始享受每月3449.36元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5月16日,原告书写《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因档案提取手续办理.错过2016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间.已知不补发退休费壹个月。”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3月份一个月的养老金及附加调整后的养老金并改正调整后的工资基数。2016年8月11日,该委以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以保证劳动者按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流程、时限及所需准备的材料应当是熟知的,应当提前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需的材料准备齐全。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自2016年4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办理原告个人档案提取手续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才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导致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原告个人档案的提取手续,导致原告2016年4月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4月份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于2016年5月16日书写了知晓不补发2016年4月份养老保险待遇的说明,但该说明仅表明原告对于社保部门不再补发2016年4月份养老保险待遇是知情的,并未表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且原告书写该说明也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以此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立更2016年4月份养老保险待遇3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中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