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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1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长伦与郑国亮、刘业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长伦,郑国亮,刘业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长伦。被执行人:郑国亮。被执行人:刘业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国亮、刘业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郑国亮、刘业洲向申请执行人金长伦给付借款159000元、利息1214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678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案件受理费4531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385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郑国亮、刘业洲存款29633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