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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保平与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平,刘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736号原告邓保平,男,1978年5月18日生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德祥,男,1976年11月10日生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邓保平与被告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保平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平,被告刘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保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德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人民币3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以此同时原告便将人民币60000元现金人民币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96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仅按月利率2%计算得利息人民币9600元)及承担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保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德祥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德祥向原告邓保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德祥对原告邓保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原告邓保平出具的,被告刘德祥在该借条上签名且捺印认可,借条是真实的,但原告邓保平并未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刘德祥,只是在2015年11月17日交付人民币33000元给被告刘德祥。被告刘德祥辩称,被告刘德祥向原告邓保平2015年11月15日出具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份是事实,但2015年11月17日的时候原告邓保平只交付被告刘德祥借款人民币33000元,从借款至今已经支付原告邓保平利息人民币10500元,被告刘德祥现自愿偿还原告邓保平借款人民币33000元,不愿再支付原告邓保平利息。被告刘德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邓保平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邓保平提供的证据一份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德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德祥向原告邓保平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事实真实存在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德祥要求向原告邓保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且当时由原告邓保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德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认可该借条后并将该借条出具给原告邓保平,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邓保平借得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陆万元人民币每月3000.00元利息时间3个月借款人生份证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刘德祥”,而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原告邓保平交付被告刘德祥借款的实际数额认可不一致,就此产生纠纷,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邓保平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德祥偿还原告邓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付至所有款项还清止,被告刘德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邓保平与其妻子一起从事个人餐饮服务行业,原告邓保平与其妻子每月经济收入两人共计人民币4000-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刘德祥是否应偿还原告邓保平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本案中,虽被告刘德祥向原告邓保平借款,原告邓保平同意借款,被告刘德祥向原告邓保平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借款合同是给付合同,在被告刘德祥向原告邓保平出具借条后,原告邓保平应当承担履行按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将借款交付被告刘德祥的义务,被告刘德祥应当承担按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款给原告邓保平的义务,由于被告刘德祥当庭与原告邓保平对质否认原告邓保平向被告刘德祥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存在,只认可原告邓保平向被告刘德祥交付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而原告邓保平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原告邓保平已交付给被告刘德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邓保平要求判决被告刘德祥偿还原告邓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部分支持判决被告刘德祥偿还原告邓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另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无币种及利率,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原告邓保平要求判决被告刘德祥偿还原告邓保平利息人民币9600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付至所有款项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祥辩称已支付原告邓保平利息人民币10500元的辩解主张,由于被告刘德祥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支持且原告邓保平否认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德祥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保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770元,由原告邓保平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刘德祥负担人民币365元(此款在被告刘德祥支付原告邓保平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