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汝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汝树,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5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汝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汝树伙同张汝森、杨昌久、巫达佳(均已判刑)等人驾乘悬挂车牌号为桂N×××××、桂N×××××的微型面包车到广西钦廉林场合浦县石湾分场大田工区3林班S606、S610小班盗伐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38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4.8立方米。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汝树伙同张汝森、杨昌久、巫达佳等人又驾乘上述微型面包车到广西钦廉林场合浦县石湾分场大田工区8班S602小班盗伐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13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2.89立方米。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桉原木126根(每根长1.3米)返还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汝树在开���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山界林权证》,《国有林地租赁协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汝森、杨昌久、巫达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汝树的供述和辩解,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汝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汝树主动交纳罚金3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汝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夏萍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