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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红彪、梁庆双、梁治全、陈利国、梁新、赵雨才、梁国栋、王新宇、梁庆义与王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彪,梁庆双,梁治全,陈利国,梁新,赵雨才,梁国栋,王新宇,梁庆义,王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159号原告梁红彪,男,1975年6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梁庆双,男,1968年2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梁治全,男,1965年8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利国,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梁新,男,1971年11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赵雨才,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梁国栋,男,1969年11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王新宇,男,1992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梁美,女,1991年8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王新宇妻子)原告梁庆义,男,1951年8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吉,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梁红彪、梁庆双、陈利国、梁新、赵雨才、梁国栋、王新宇、梁庆义与被告王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彪、梁庆双、陈利国、梁新、赵雨才、梁国栋、梁庆义、王新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彪、梁庆双、陈利国、梁新、赵雨才、梁国栋、王新宇、梁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9原告工资款181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北镇市正安镇承包修建河土堤坝,于2015年4月25日止6月6日雇佣9原告干活,约定干完活给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欠据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对该份欠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9原告为正安河套工程做灰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开工,同年6月6日完工,9原告共做工量3558㎡,计201个工,每个工140元,共计28140元,被告已给付9原告10000元,现仍欠18140元。欠据上“王新雨、梁国动”与本案原告中“王新宇、梁国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9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工程已完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对9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18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红彪、梁庆双、陈利国、梁新、赵雨才、梁国栋、王新宇、梁庆义工资报酬18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王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