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5年5月2日,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城镇凤山南路新大桥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武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8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城镇凤山南路新大桥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意见:送检的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97.82㎎/100ml。另查:2016年6月14日,灵璧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武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决定已经送达灵璧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被告人武某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