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大柴旦欣达汽修部与樊述尧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柴旦欣达汽修部,樊述尧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1民初119号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经营者申晓阳。被告:樊述尧,男。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与被告樊述尧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申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述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告支付修理费用8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共计欠维修费2889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13100元后,2016年10月10日支付7900元,现还欠修理费8990元一直未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述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樊述尧在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处修理汽车,2016年6月15日被告樊述尧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修理费1694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樊述尧于2016年10月10日给原告经营者申晓阳转账9000元,经庭审核实,该款扣除借款1100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修理费7900元,现被告樊述尧欠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修理费899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聊天记录、原告负责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樊述尧在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处修车,双方已经构成修理合同关系,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990元。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理由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述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柴旦欣达汽修部修理费用共计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述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