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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爱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797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泰康新邨第5幢首层3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559181586U。法定代表人:罗成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玺,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黄爱英,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邨内拥有商品房一套,地址为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10幢泰逢梯203号。原告是该商品房所在小区泰康新邨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被告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93元(按: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1个月,每个月是7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泰康新邨具有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权;4、《收费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且按有关标准收费的事实;5、催收物业费快递单据,拟证明我方曾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有:佛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佛冈县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爱英是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10幢泰逢梯203号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房屋套内面积110.82平方米。2010年3月28日,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将泰康新邨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物业的管理工作。……第一条:承包的内容、面积、地点:甲方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共计85000平方米的物业承包给乙方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的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小区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面工作。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十年,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和车辆停车费:1、乙方按目前的标准向业主(住户)收取管理费,根据管理需要又符合政府规定的,双方协商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4月起对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至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室内装饰、园林绿化”。原告持有佛冈县物价局于2013年11月4日颁发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日。该许可证标注的收费项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多层住宅(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均为0.6元/㎡/月”。原告接管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1个月,每月73元(含每月2元电费分摊),金额合计299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据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小区物业行使管理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委托合同有效。而原告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从2010年4月起对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有权要求区内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期限和金额,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未交纳物业费,共计41个月,金额合计为(118.38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2元/月)×41个月=2993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9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日止)给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爱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审 判 员  罗泽伟人民陪审员  侯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华青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