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庆城邮政分公司与闫相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闫相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负责人:刘立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相印。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城邮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相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民初2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城邮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忠、袁治业,被上诉人闫相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邮政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民初213民事判决,驳回闫相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闫相印曾在庆城邮政分公司下属邮政支局担任过临时投递员工作,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闫相印的女儿闫某与庆阳市庆丰劳务派遣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闫某未上班,由闫相印代替承担劳务任务,2014年9月1日,闫相印与庆城邮政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2015年3月28日闫相印因病提出离职申请,庆城邮政分公司同意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庆城邮政分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闫相印从2002年9月被庆城县邮政分局聘用为投递员错误,事实是聘用闫相印的是实行独立核算的驿马邮电所,闫相印与庆城邮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判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也是错误的,2008年之后闫相印代替闫某进行工作,直到2014年9月才与庆城邮政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判以外勤人员安全生产协议书、驾驶、投递、锅炉工安全责任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相关法律均无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后还应当补交的相关规定,闫相印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说明其已经放弃了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判决从2002年9月补交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关于仲裁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闫相印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庆城邮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相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庆城邮政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963元;二、判令庆城邮政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8238元,三、依法判令庆城邮政分公司为闫相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闫相印经庆城邮政分公司聘用为驿马邮政支局投递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7月28日闫相印与原庆城县邮政局签订了《外勤人员安全生产协议书》;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闫相印又以其女儿闫某名义与庆阳市庆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但闫相印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投递员工作,其女儿闫某并未上班。2010年8月8日闫相印又与庆城县邮政局签订了《驾驶、投递、锅炉工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9月1日,闫相印又与庆城邮政分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均没有约定,只约定了闫相印担任乡邮投递工作,工作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3月28日,闫相印因病向庆城邮政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5月闫相印再未上班。2015年12月15日,闫相印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庆劳人仲案[2015]2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为申请人闫相印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闫相印从2002年9月被庆城邮政公司聘用为投递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庆城邮政分公司应按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员给闫相印相应待遇。闫相印要求庆城邮政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闫相印是2015年3月28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既不是和庆城邮政分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是庆城邮政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情况,故闫相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闫相印要求庆城邮政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8238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该条规定,闫相印享受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2年10月,即其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十一个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九十七条二款过渡性条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双方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庆城邮政分公司一直没有与闫相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该法八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双倍工资补偿。补偿期限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闫相印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该法第九十七条二款对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强制规定。闫相印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闫相印于2015年12月5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以此规定没有支持闫相印的两倍工资的申请合法有据,因此对闫相印请求庆城邮政分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闫相印要求庆城邮政分公司依法交纳各项社保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庆城邮政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为闫相印缴纳200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应由闫相印自负。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庆城邮政分公司2014年9月1日与闫相印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闫相印补缴200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准为准;二、驳回闫相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相印于2002年9月被庆城邮政分公司聘用为投递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3月28日闫相印因病提交辞职申请前,闫相印一直在从事投递员工作并无间断。庆城邮政分局上诉称2008年闫相印女儿闫某与庆阳市庆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庆城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因闫某未上班,闫相印是代替女儿进行工作,至2014年9月闫相印与庆城邮政分公司才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当从2014年9月开始。经审查,庆城邮政分局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在选任劳动者后,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而由他人代替劳动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一般行业习惯。结合闫某未在庆城邮政分公司上班,而闫相印从2002年9月至2015年3月28日持续工作,在此期间庆城邮政分公司与闫相印签订相关责任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的事实,闫相印称其按照庆城邮政分公司要求代替闫某与庆阳市庆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其目的为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本案闫某与庆城邮政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务派遣关系。闫相印与庆城邮政分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2年9月至2015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庆城邮政分局与闫相印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损害闫相印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法》均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闫相印与庆城邮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有为闫相印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庆城邮政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处从2002年9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仲裁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闫相印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