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书桢与张仁桢、关凤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桢,张仁桢,关凤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186号原告张书桢,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仁桢,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关凤艳,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书桢与被告张仁桢、关凤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书桢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婷婷,人民陪审员鄢秋萍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桢、关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律淑华从我处多次购买鱼饲料,共拖欠我货款人民币68000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未还。2014年5月16日,律淑华将人民币203550元的债权转让给我,该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张仁桢和关凤艳。该债权在转让时律淑华已经正式告知了二被告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钱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仁桢、关凤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张仁桢、关凤艳因家庭养鱼向案外人律淑华赊购鱼料,2007年2月21日经二被告与律淑华对赊购鱼料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律淑华鱼料款203550元,并且被告关凤艳给律淑华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律淑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另查原告张书桢将自己所养的鱼卖给了案外人律淑华,律淑华尚欠原告张书桢鱼款68000元。张书桢多次向律淑华索要鱼款,律淑华在还不上原告张书桢鱼款的情况下,律淑华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二被告欠律淑华的债权203550元转让给原告张书桢折抵律淑华欠张书桢的鱼款,并且双方协议后原告及案外人律淑华均表示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关凤艳2007年2月21日给律淑华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年5月16日律淑华与张书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经庭审核实,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仁桢、关凤艳赊购案外人律淑华鱼料,并给律淑华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律淑华为债权人,二被告为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律淑华由于欠本案原告张书桢鱼款将其二被告所欠的鱼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书桢,并且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二被告,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相同的权利,现原告张书桢依照债权转让所获得的权利向债务人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二被告给案外人律淑华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欠款期间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桢、关凤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桢20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曹婷婷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