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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金义发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金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义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且在认定这节事实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系誊印的第三联,上面记载的是“收到”,不是“借到”,不能认定为借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非法集资,曾将案件移送亭湖区公安分局,在刑民没有分清的情况下,凭空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对祁峰出具的“将金义发误写称金义法”也没有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万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孤证,该收据中“按月息2‰计算”是后添加的。一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收据中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另案中已经确认该事实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和虚假诉讼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官居中审理制度。本案从2010年6月25日到2015年8月19日事隔5年之久,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追诉时效,都已经超过了。金义发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盐城市金祥公司,盖了公司章印。二、金义富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2月20日分两次将现金交到上诉人公司,由祁峰出具收据,收据第三联由被上诉人保存。三、当时公司效益比较好,约定按月计算利息,到拿钱时一并还本付息,确实没有支付过利息。四、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义发(2014年12月10日,祁峰出具证���载明将金义发误写金义法)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抬头写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兹收到金义法交来存款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按月息2%计算。出纳:祁峰。收款人:金义富,韩立东(加盖个人印章)。2011年2月20日,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义发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抬头写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兹收到金义发交来存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按月息2%计算。出纳:祁峰。收款人:金义富。2015年8月26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亭兴民初字第0502号案件中,2010年9月20日,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金义���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抬头写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兹借到金义志交来存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按月息2%计算。出纳:祁峰。收款人:金义富、韩立东(加盖个人印章)。该案被告已与金义志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并承诺还款。金义付曾用名金义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义发借款1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有约定,故资金使用费可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据中财��专用章不是其公司所盖。韩立东的章也不是其本人,金义富也不是其公司的等问题。因被告已在(2014)亭兴民初字第0502号案件中对相关事实(印章及祁峰、金义富身份)予以确认。且经一审法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立东本人对(2014)亭兴民初字第0502号案件进行质证或进行相关说明,但韩立东并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宜,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已作报警处理等解决案涉事宜的相应证据,其只是在被诉后才对上述提出异议,其放任的态度,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义发偿还借款1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0日,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0日,均至实际还款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借据,但载明的事由为存款,且有利息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案涉借贷行为是否涉及犯罪的问题,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被退回,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在2010年9月30日、2011年2月20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为现金,且有上诉人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名,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借据中载明的利息约定,被上诉人陈述是由上诉人员工当场书写,并与另案中上诉人向其他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形式基本一致,故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以及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收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对其直至2015年才起诉做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