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罗骏、罗波、毛炯、杨雅丽、陈蓉萍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罗骏,罗波,毛炯,杨雅丽,陈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95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罗骏。被执行人罗波。��执行人毛炯。被执行人杨雅丽。被执行人陈蓉萍。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罗骏、罗波、毛炯、杨雅丽、陈蓉萍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303号、(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罗骏在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此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303号、(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凌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潇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