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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科琦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科琦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783号原告:临海市科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后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19530491R。法定代表人:杨圣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张溪西二直街5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400014517。法定代表人:高宇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泽强,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巧燕,女,1966年9月1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海市科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琦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67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强、温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9317.9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经营灯饰业务。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米泡等货物,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所需陆续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317.93元,后催讨未果。被告伟来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时全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关于事实方面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等均未载明被告的签收情况,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570多万元货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已支付3998101.30元货款并无异议,被告伟来公司对原告开具的总额为5747419.23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的1749317.93元的货物交付有异议,认为该1749317.93元的货物原告并未交付。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原告科琦公司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均予以抵扣,且原告科琦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交付也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凭据予以证明,被告伟来公司也未就增值税发票全额抵扣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提供的入仓验收单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实际交付金额,故对被告提供的入仓验收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涉案的1749317.93元货物已交付的事实。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科琦公司与被告伟来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伟来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科琦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749317.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4元,减半收取102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2元,由被告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