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4461号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金泉工业区仁川团地3BL-21号。经营者:轩宗伟,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朱庄子村111号。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法定代表人:孙凤全。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