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成与韩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韩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410号原告:刘成,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被告:韩国权,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原告刘成诉被告韩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资5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工程贴瓷砖。2013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542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当月月底付清,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200元。2013年10月,被告给付10000元,下剩542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韩国权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韩国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韩国权雇佣刘成给其承包的工程贴瓷砖,��工后,工资未付清。2013年2月9日,韩国权给刘成出具15420元的欠条,约定于当月月底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200元。2013年10月,韩国权付给刘成10000元,下剩542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不超过民间借贷月息2%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权向原告刘成给付工资5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74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苏存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