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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国建与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建,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河南省祥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孟令锋,孟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383号原告:杨国建,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封丘县潘店开发区**号,机构代码证:78050844-5。法定代表人:孟祥锤,任厂长。被告:孟祥锤,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河南省祥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潘店乡孟寨村。法定代表人:孟祥平,任厂长。被告:孟令锋,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孟令杰,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杨国建与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河南省祥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孟令锋、孟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国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孟令锋、孟令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建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孟祥锤因做生意急于周转资金借原告杨国建现金人民币贰拾八万贰仟元整(282000元)并承诺以自己的厂设备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孟令锋、孟令杰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孟祥锤、孟令锋、孟令杰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2、证人杨某庭审证言。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孟祥锤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并由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令锋、孟令杰进行担保。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孟令锋、孟令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孟祥锤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国建现金贰拾八万贰仟元整(¥282000元),以厂设备作抵押借款人孟祥锤135××××3916担保人孟令锋135××××3742孟令杰139387490892015年1月29日”。2015年8月份被告孟祥锤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剩余欠款2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原告杨国建于2016年9月20日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祥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孟祥锤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被告孟祥锤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杨国建22000元,剩余260000元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祥锤偿还欠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孟令锋、孟令杰对被告孟祥锤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孟令锋、孟令杰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锋、孟令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锤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条上未加盖有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印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建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孟令锋、孟令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孟祥锤、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令锋、孟令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