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乐平、倪建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乐平,倪建莉,吴江市恩召纺织厂,吴江市以马内利纺织厂,邵维强,吴佩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009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音,该公司员工。被告:邵乐平。被告:倪建莉。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投资人:邵乐平,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以马内利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兴桥村。投资人:邵维强,该厂厂长。被告:邵维强。被告:吴佩薇。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与被告邵乐平、倪建莉、吴江市恩召纺织厂(以下简称恩召厂)、吴江市以马内利纺织厂(以下简称马内利厂)、邵维强、吴佩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君、汤佳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邵乐平、倪建莉立即归还代偿本金3225000元及代偿期间利息12470元,合计3237470元(目前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32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如被告邵乐平、倪建莉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恩召厂抵押给原告的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恩召厂、马内利厂、邵维强、吴佩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恩召厂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恩召厂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邵乐平、倪建莉基于开鑫贷业务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本金最高额300万元,双方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邵乐平、倪建莉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网上平台撮合的投资人的借款在3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恩召厂、马内利厂、邵维强、吴佩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9月10日,被告邵乐平通过开鑫贷网上平台与借出人、原告网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邵乐平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年利率均为10%。合同签订后,投资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而被告邵乐平、倪建莉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履行代偿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六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邵乐平作为委托人,倪建莉作为委托人配偶(共同债务人),巾帼小贷公司作为担保人��恩召厂、马内利厂、邵维强、吴佩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巾帼(委开)字(2015)第001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邵乐平委托巾帼小贷公司为其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的开鑫贷平台向网上撮合的借款人借款在本金3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若委托人未完全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则为委托人违约,因此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代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当委托人违约导致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实际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代偿所产生的约定利息等有关费用,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后邵乐平向巾帼小贷公司交纳保证金1125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前述期间内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逾期保费)、滞纳金、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约定利息等有关费用,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人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可能高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最高余额,如高于的,则高于部分也包���在反担保范围内;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反担保的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委托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物的反担保和反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先于物的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3月11日,恩召厂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巾帼小贷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巾帼(反担高抵)字(2014)第000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巾帼小贷公司在开鑫贷平台为邵乐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的实现,恩召厂自愿以其所有的130台喷水织机及84台龙头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其被反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至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续,登记编号苏E5-2-2014-0070,登记的数额为300万元。2015年9月10日,邵乐平作为借入人,巾帼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撮合的六位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公司网站签订编号为HT2015090801904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出人同意向邵乐平提供借款,同时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由借入人在开鑫贷网站发布借款申请,并设定筹资期限,借出人应在筹集期间内作出承诺出借,同时将出借资金划至开鑫贷公司指定的账户;后邵乐平通过该平台共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9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保证人同意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邵乐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巾帼小贷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开鑫贷公司网站向各借出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000元,合计32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查询回复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利息计算表,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巾帼小贷公司与邵乐平、倪建莉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原告巾帼小贷公司与被告恩召厂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巾帼小贷公司与被告恩召厂、马内利厂、邵维强、吴佩薇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邵乐平、原告巾帼小贷公司与借出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巾帼小贷���司为邵乐平代偿借款本息322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莉作为被告邵乐平的配偶,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应与被告邵乐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担保债务发生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恩召厂、马内利厂、邵维强、吴佩薇应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邵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乐平、倪建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2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代偿款本金32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邵乐平、倪建莉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所抵押的130台喷水织机及84台龙头(登记编号:苏E5-2-2014-007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邵乐平、倪建莉继续清偿;三、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吴江市以马内利纺织厂、邵维强、吴佩薇对被告邵乐平、倪建莉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0元,由被告邵乐平、倪建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