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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洪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李洪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西环路。负责人:朱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均,男,汉族,个体户,1983年4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盼、被上诉人李洪均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因此不能以该报告鉴定的残值数额要求我司收回残值,该鉴定报告将车辆购置税也计算如车辆损失明显不合理。2、本次事故存在第三方,因第三方无法找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30%,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3,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全损,故没有拆解的必要,拆解费不应由我公司所承担。李洪均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如果法庭对鉴定报告中车辆残值认可,则要求收回车辆残值,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残值是按照上诉人的意见判决的,并无不妥。2、作出鉴定的部门具有资质,上诉人无证据否定鉴定报告效力。车辆购置税是被上诉人购车时实际缴纳的与车辆密不可分,计算车辆损失理应计算在内。3、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为不计免赔的险种,所以,上诉人所提的免赔条款不成立,且被上诉人对该格式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4、鉴定部门拆解车辆后才能定损,所以拆解费属于本案查明案情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李洪均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689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孙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不明车辆挂撞,车辆翻入左侧水沟内,肇事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冀J×××××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一份,保险金额49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6986元;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信02东光2016029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冀J×××××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的市场重置价为521800元,车辆购置税为44598元,折旧金额144017元,残值作价80000元,车损金额为342381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4620元。庭审中,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提交了车辆保险单、身份证、行车证,孙胜利的驾驶证、受损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以及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票据各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应当调取卷宗确定本案事故真实性;公估报告为原告方经交警队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该公估报告将车辆购置税也计算在损失中不合理,车辆损失不应包括车辆购置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4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营运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车辆残值作价过低,若认定该价格,其公司要求收回车辆的残值;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已被推定为全损,无拆解的必要,此项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为代开发票且系联号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非营运用车的折旧率以及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针对以上异议,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主张的免赔条款,是原告不知情的格式条款,被告不能以此来减免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车辆购置税是原告在购车时所缴纳的,与车辆密不可分,计算车辆损失应计算在内;拆解费是对车辆进行部分拆解后经查勘才推定原告车辆全损的,属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责任;施救费发票是施救部门在施救原告车辆、原告缴纳施救费后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无法左右票据形式,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公估报告是经处理交通事故的公立部门委托有公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该报告能够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反映车辆的损失,若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提交的条款,仅是被告的格式条款,并且原告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所以被告不能以此减免赔偿责任。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其关于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为0.6%系保险业的交易习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作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车辆折旧金额为144017元,与公估报告一致。原告方花去的施救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其拆解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报废需要重置,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收回车辆残值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残值80000元后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车损342381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6986元+公估费14620元共计368987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68987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残值80000元,原告的冀J×××××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所有。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表示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坚持收回车辆残值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收回车辆残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购置税,是被上诉人购置机动车辆是支出的必要费用,其重置车辆时仍须支付车辆购置税,一审法院将该费用计入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拆解费用,是查明车辆损坏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拆解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