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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余斐与杨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斐,杨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108号原告:余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传军,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武汉路*****号。负责人:柴永昌,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系公司员工。原告余斐与被告杨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斐、被告杨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01299.60元(不含被告杨传军已经赔付的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杨传军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耻骨体、上下支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加强营养期为3个月。被告杨传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杨传军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传军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实;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已经赔付两名伤者的医疗费近50000元,请依法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需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余斐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和相关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传军垫付了医疗费10027.69元、护理费5700元(190元/天×30天)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斐的户口性质、工作类型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虽然余斐户籍所在地为郧西县店子镇前庄村4组110号,但余斐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基层组织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郧西县城关镇阳光水岸小区1号楼902室,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余斐虽未能提供国家认可的从业证明或纳税证明,但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提供了同��的当庭证言对收入证明进行佐证,且其主张的收入状况为39600元/年,基本符合原告的基本情况、当地经济水平及当地劳务市场现状,余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余斐的护理费损失问题,鉴于此次事故两名伤者系姐妹关系,且均为年轻女性,余斐请其姐姐余凤进行护理比较适宜,没有扩大损失之嫌,余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言以证明护理人员余凤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余斐母亲祝庄秀年满7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祝庄秀有三名扶养义务人,故余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部分当事人认为余斐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根据余斐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677.69元(含杨传军已赔付100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0166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1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误工费19528元(39600元/年÷365×180天)、护理费13590元(48000元/年÷365×60天+190元/天×30天(杨传军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3000.00元,共计109961.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传军在收到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传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给余斐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郧西支公司依法理赔。杨传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27.69元、护理费5700元,可从余斐应得的保险理���款中扣减之后支付给杨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斐损失109961.69元,支付给原告余斐94234元(109961.69-15727.69),支付给被告杨传军15727.69元(10027.69+5700)。二、驳回原告余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1163元、鉴定费1900元,由��告杨传军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