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武晟宸与迈思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晟宸,迈思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9580号原告:武晟宸,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迈思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67室。法定代表人:张树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彪,该公司法务。原告武晟宸与被告迈思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系被告处员工,后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报销费用;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23.14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6、7、8月的工资;四、被告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防暑降温费1334.7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281.18元。被告迈思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争议发生诉讼,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仲裁及诉讼地区的选择:适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各地适用法律有抵触的,应选择甲方注册所在地。”本案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迈思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