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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詹友峰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友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463号原告:詹友峰,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133号中国电信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2659908R(1—1)。负责人: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军,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詹友峰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亚太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774元(其中车损134174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韩永驾驶皖KQ05**号车辆行驶到凤台县新集镇左集村南湖一田埂边时陷入一个干坑内,因排气管与干燥秸秆接触形成明火,明火点燃秸秆,最终引燃车辆着火,导致车辆全损。韩永及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火扑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确定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等。为此,提起诉讼。亚太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关于起火原因,根据消防法规定,应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调查,涉案鉴定机构不具备认定火灾原因的资质,且在一年以后鉴定,无法确定着火点,鉴定机构出具的起火原因报告,明显不符合鉴定规范,没有科学合理性,我们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和新车购置金额均不认可。二、我们现在提供的对驾驶员韩永的问话笔录,证明车辆实际为租赁性质,而投保时该车是以私家车的性质来投保的,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害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害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请求依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亚太财险阜阳支公司为詹友峰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詹友峰自有非营运皖KQ05**号北京现代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等险种,保险金额为132685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九)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韩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左集村南湖一田埂时,因车辆陷入干坑内,韩永加大油门向上爬坑时,车下方着火,继而车辆燃烧,虽经公安民警扑灭火情,但是,车辆已经无法修复。保险车辆的着火原因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排气管中段前部炭化易燃物,引燃车辆。该鉴定报告所附资质证书显示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含保险事故损因司法鉴定,鉴定人王磊、姜飞均具有安徽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保险车辆的损失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134174元。安徽省物价局曾于2014年5月26日为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颁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另查明:詹友峰为该事故支付道路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派出所证明、保险单、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发票、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詹友峰与被告亚太财险阜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单及所属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案涉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经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评估,由于损失价格大于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系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情形并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合同的附件中没有记载保险车辆出险后投保人如何具体应对的详细规定,因此,对于詹友峰在起诉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单位就车辆火灾原因以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的结论,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詹友峰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亚太财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确认为140285元(包括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计算公式:保险金额132685元+道路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140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詹友峰车辆损失140285元;二、驳回原告詹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倩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