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诉刘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刘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1838号原告: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住所地辽中县。经营者:肖凤君(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厂长),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志富,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与被告刘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刘志富建台安县龙城花园时,从原告进苯板材料,共计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每年都用各种方式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富给付原告苯板款3万元。本院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肖凤君,其亦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预交275元,退还原告辽中县杨士岗镇君强苯板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