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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智参与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参,郑诗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863号原告黄智参,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卢国祯,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诗淇,女,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智参诉被告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参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诗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随附一份银行转账清单,该清单显示章雪玲于2015年5月20日、21日以622xxxxxxxxxx1575账户向被告62×××89转账支付总计160万元。章雪玲称,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其本人分两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总计160万元,该款项系受原告委托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本人对该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其余款项系委托章雪玲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60万元,原告的陈述并无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外,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利息应当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诗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智参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智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4672元,由被告负担18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