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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执保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同乐与王海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乐,王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保126号之一申请人李同乐,男性,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海红,女性,汉族,住东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生效的(2016)1728财保360号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李同乐驾驶被申请人王海红驾驶聂元义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李同立、郑丽所有的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王海红所有的不详车牌号:鲁R×××××。二、扣押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