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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丁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丁名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864号原告:张凤芹,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丁名星,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芹与被告丁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被告丁名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名星偿还原告张凤芹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丁名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丁名星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凤芹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2016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张凤芹多次催要,被告丁名星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张凤芹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名星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张凤芹之夫赵德峰借其5万元,双方折抵后,仅欠原告张凤芹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张凤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凤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名星向原告张凤芹借现金7万元,期限三十天,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被告丁名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丁名星对原告张凤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欠原告张凤芹2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丁名星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丁名星借原告张凤芹现金7万元,期限三十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丁名星借原告张凤芹现金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十天,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张凤芹多次催要,被告丁名星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名星向原告张凤芹借款7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张凤芹要求被告丁名星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凤芹要求自起诉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丁名星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张凤芹借款5万元,因无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张凤芹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名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芹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丁名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