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72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冠玉与东莞市永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飞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冠玉,东莞市永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飞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72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冠玉,男,195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永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一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42288-2。法定代表人:张飞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飞永,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冠玉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永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飞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1972执726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东莞市永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号xxxx9659的存款,于同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飞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xxxx527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366724元为限。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执726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永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号xxxx9659的存款以及被执行人张飞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xxxx5272的存款366724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叶沛权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梁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