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沧州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尚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尚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836号原告:沧州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负责人:冯宝章,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尚奇。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926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448米、扣件4903套)或赔偿价款563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四川希望金诚建设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交了该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合同中出租方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四川希望金诚建设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尚奇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其与尚奇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认为尚奇系合同中的承租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尚奇与其存在法律关系,而将尚奇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3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