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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玲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玲玲,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玲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玲玲与付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宋玲玲将拉架的被害人徐某左耳朵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宋玲玲赔偿被害人徐某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玲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玲玲的供述、户籍证明、海兴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闫玉东、姚某、付某、高某、武某等人的证言、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玲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玲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慧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