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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江苏人戴某某分别带多人到滁州市琅琊区蚌埠路奥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找该公司老板王某某要账,戴某某等人要将王某某带到南京,李某某等人不让其带走,双方发生打架,为阻止戴某某等人可能驾车逃走,李某某独自驾驶自己的皖MF××××长城CC6型黑色汽车多次撞击对方停在厂区楼下的苏AG××××黑色凯迪拉克汽车和苏A2××××红色东风日产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造成损失25509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到滁州市琅琊区蚌埠路奥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老板王某某要账,南京的戴某某等人也在此处向王某某要账。18时左右,戴某某一方提出将王某某带至南京,李某某一方不同意让其带走,双方发生争执,戴某某一方率先动手,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后李某某驾驶皖MF××××黑色长城汽车多次撞击戴某某一方停在厂区楼下的苏AG××××黑色凯迪拉克汽车和苏A2××××红色东风日产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为25509元。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与苏AG××××汽车、苏A2××××汽车的所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本人并未实施侵害被告人李某某正当法益的先行不当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