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熊联琼、王定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熊联琼,王定轩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特52号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罗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熊联琼,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王定轩,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联琼(王定轩之妻),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申请人熊联琼、王定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称,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熊联琼向申请人借款395万元,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月利率为9.33%,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申请人熊联琼以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车库-1层245号仓储房产及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被申请人未按月归还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故依法请求:拍卖、变卖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车库-1层245号的仓储用房及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申请人熊联琼、王定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还未到期,对利息支付至何时的时间不认可,且复利计算过高,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借款还未到期,且对利息的支付存在争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