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权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797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谭某某亲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于2016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杀伤。原告经鉴定属二级轻伤,被告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1.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2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杀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在安顺市302医院住院,是六马医院住的院。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纠纷将原告谭某某杀伤。原告谭某某所受损害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276.7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谭某某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谭某某受伤前从事农业,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家属也从事农业。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赔偿。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病历资料、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5)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因琐事非法侵害原告谭某某的身体,致谭某某受伤,其用刀刺向原告谭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谭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原告虽提出有三人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按一人计算,原告亲属在家务农,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应给予一定补偿,但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谭某某在受伤前务农,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发票,予以支持12276.7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司法鉴定书建议误工期限为60日为38873元/年÷365天×60天=639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书建议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亲属从事农业,计算为38873元/年÷365天×15天=1597.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比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司法鉴定书建议营养期限30日,计算为40元/天×3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计算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予以支持1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省赔偿标准及本地经济情况以及原告所受伤害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判赔人民币1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3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364.2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尧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