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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何某、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冯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被告:罗某某。系何某之妻。被告:段某某。被告:刘某某。系段某某之妻。被告:段某甲��被告:黄某某。系段某甲之妻。被告:段某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及其配偶偿还贷款本金40850.93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段某某及其配偶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费用;3.判令被告段某甲及其配偶偿还贷款本金11380.34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费用;4.判令上述被告相互对其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某/段某某/段某甲及其配偶向我行申请贷款40850.93元/8万元/11380.34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相互担保。同日,我行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8万���。被告段某乙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7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何某/段某某/段某甲,账号62×××20/6217995200023718338/6217995200023718312;二、贷款��额人民币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三、贷款用途进鱼苗;八、还款方式双方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8万元/8万元/8万元到被告何某/段某某/段某甲,放款账号62×××20/6217995200023718338/6217995200023718312。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段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段某乙)为本协议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二、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三、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甲方仍有权向原合同××、担保人主张债权,或采取其他原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四、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对原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原合同××迟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金额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诉前,被告何某/段某某/段某甲尚欠借款本金元40850.93元/8万元/11380.34元及此间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段某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850.93元/8万元/11380.3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相互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被告追偿。被告段某乙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40850.9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段某某、刘某某、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三、被告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11380.3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四、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判决指定还款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何某、罗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黄某某、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姚建新审判员  柳翠红审判员  鲁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欧阳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