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贾永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贾永涛驾驶冀F×××××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州市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屯桥东50米处,因超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张永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永杰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永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除去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处理单、破案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