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297号原告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时常因生活琐事相互争吵,加之被告对我侮辱、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与她人有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总之,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持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婚生男孩出生情况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婚后我们是吵过架,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那是在山亭区冯卯镇别庄村纸箱厂,我怀疑原告被别人拐走,喊她时不搭理我,我只打了她一下;其次,我在外没有男女关系问题;三、原告为何离家出走,我不知其中原因。原告出走后,我先后到她娘家和她姨家寻找,因未找到原告,我还向东郭派出所报了警;现在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能够和好,故不同意离婚,今后我保证不再与原告吵嘴,夫妻二人好好的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随后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有时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8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随后,被告曾先后到原告娘家、姨家寻找原告,因未见到原告,便向滕州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报警。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书、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五年,且生有一名男孩,双方均认为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证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侮辱、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与她人有男女关系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故对原告所诉不予采信。因生活琐事,夫妻间有时发生争吵,在一般家庭中实所难免。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及时积极寻找原告,表明被告确有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的诚意。总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夫妻间相互关爱,相互信任,遇事多加协商、沟通,相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