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行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房屋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时,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原告基于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通过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予以保障。《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的土地证书进行公告注销并无不当,且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上诉人王建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进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并记录在案,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被上诉人辩称注销土地使用证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土地使用权是巨大的财产权利和稀缺资源,在未对原土地财产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全面补偿之前任何行政强制行政行为都属于违法,同时违反了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被上诉人注销的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请二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理,因为该办法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非法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告知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涉案土地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系征收决定下达后的直接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之后作出的注销上诉人土地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