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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与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16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原告张××与被告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经双方协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者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武××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吴伯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辰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北辰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与北辰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北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武××办理坐落在北辰区××小区××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后建行北辰支行因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13日,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武××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起诉被告武××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年7月10日,北辰法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坐落于北辰区××小区××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其院内附属平房一处归原告张××使用。后因原告张××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故再次呈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调解书是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法律文书,本案诉争房屋经北辰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理,均判决由北辰房地产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且上述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北辰法院出具调解书,这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141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张××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