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冠军,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菜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寿军,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娄冠军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一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冠军申请再审称,判决书以其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1995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当;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娄冠军1974年到蔬菜公司经营部工作,自1995年12月起未再到该公司上班,公司按月向娄冠军不定期发放费用54元。娄冠军自2008年7月起至本案起诉期间,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生活费等费用,法院对于支付生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娄冠军主张蔬菜公司经营部违反劳动合同剥夺其劳动权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娄冠军无充分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娄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冠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