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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纪某甲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纪某甲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绑架罪,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3、王某1等人将前往太和出售假币的张某1绑架,让张某1家中打电话要钱,次日张某1家人汇款50000元后,纪某甲等人将张某1放走。2、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3、孙某4等人预谋后,将前往利辛孙某7镇纪大洼庄冯某1家购买假币的一山东男子绑架,后将该男子带至阜阳一宾馆并进行殴打,强迫其向家中要钱。当夜该男子羊癫疯发作,纪某甲等人将该男子放回。3、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1、王某1、姚某1、纪某1等人,以购买假币为由将江某绑架,后向其家人勒索55000元。4、200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2、孙某4、纪某4等人,以购买假币为由将马某约出后将其绑架并实施殴打,后强迫马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次日马某家人向纪某甲等人汇款60000元后,马某被放回。5、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1、孙某2、孙某4、胡某、孙某5等人经预谋后,将前往姜某处购买假币的李某1绑架。后纪某甲等人对李某1进行殴打,并强迫其向家中打电话要钱。次日上午在没有勒索到钱的情况下将其释放。6、2005年6月中旬,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4、孙某2、纪某2等人经预谋后,以购买假币为由将陆某约出,后对其进行绑架。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陆某逃脱,纪某甲等人将陆某的奇瑞QQ车扣下。后陆某通过他人从中说和,并给孙某2等人2000元将车要回。7、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2、孙某4、纪某2、姚某1等人以买假币为由,将李某2骗至利辛县县委北大门,对其实施绑架。绑架成功后,纪某甲等人驾车将李某2带至马店大坝,随后纪某甲离开。被告人纪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将网上逃犯孙飞带至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表示记不清了,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第三起指控存疑;3、第二、五、七起犯罪系中止;4、第六起犯罪系未遂;5、被告人纪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1(已判刑)、王明金(已判刑)等人将前往太和出售假币的张景芳(外号花手)绑架,让张某1打电话给家人要钱,次日张某1家人汇款人民币50000元后,纪某甲等人将张某1放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1的证言:2004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开车带着纪某甲、王某1等人到太和,在姜某买过假币后,将卖假币的“花手”绑架了。第二天“花手”家里汇来50000元,就把人放了。2、证人姜某的证言:2004年底,他到太和找“花手”买假币,交货后回利辛,才上高速,让纪某甲和孙某1拦住了,把假币拿走了。后来听说“花手”也被孙某1几个人绑架了。3、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孙某1让一起去太和,敲诈一个卖假币的。当时他开车带着孙某1和一个姓王的到了太和县城,找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拉上车,拉到利辛孙某1家,让该男的问家里要钱。事后,他分了3000元。(二)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1、孙某4(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将前往利辛县孙某7镇纪大洼庄冯某1家购买假币的一山东男子绑架,后将该男子带至阜阳一宾馆并进行殴打,强迫其向家中要钱。当夜该男子羊癫疯发作,纪某甲等人将该男子放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1的证言:从纪某1处得知,有两个山东人到纪大洼庄买假币。他开车带着孙某4、王某1、纪某甲等人到纪大洼旁边、刘大坑桥旁边等着,看到一男一女,带着一个小盒子,里面装的是假币。孙某4、王某1过去将男的拉上车,把女的推开了。他们将男子拉到阜阳市金山宾馆,让男子向家中要钱,男子家里一直不给钱。第二天下午三点钟,将男子放了。2、证人孙某4的证言:孙某1开车带着他和纪某甲、王某1到孙某7镇纪大洼庄蹲守,第二天等到买假币的两口子,他和纪某甲、王某1把男的弄上车,让女的回去准备钱。后来把人带到阜阳住宾馆,知道那男子是山东的,让打电话给家里要钱,晚上山东人羊癫疯发作,家里又一直不汇钱,第二天开车拉到张村放了。3、证人纪某1的证言:2005年,庄里来了一男一女,估计是买假币的。他就电话通知孙某1,孙某1等人就在利张路刘大桥等这两人。后来他打电话问孙某1,可弄到钱吗。孙某1说女的放了,男的带走了。后来,他打电话问孙某1,孙某1讲没弄到钱,把那男的两个假币弄走了。4、证人冯某1的证言:2005年,山东夫妇,50多岁,到她家换假币,第二天走的。后来老头到家讲,还没走出庄,被绑架了,几个人把他带上一辆车,讲是公安局的,让家里拿钱,不给就送公安局,还打他。5、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和孙某1、还有其他人记不清了,一个山东的老头来孙某7买假币,他们一起把老头带到车上,拉到阜阳,以送公安局威胁,让老头家里给钱,后来在阜阳,老头羊癫疯犯了,就把老头放了。(三)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1、王某1、姚某1(已判刑)、纪某1(已判刑)等人,以购买假币为由将江某绑架,后向其家人勒索人民币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1的证言:2005年刚过完年,纪某甲给他6000元,讲是买假币的钱。他就去找纪某1,让帮忙绑架纪某5的媳妇,6000元都给了纪某1,让找人去纪某5媳妇那买假币。纪某甲、姚某1开车在后面盯着买假币的人。王某1、王某2到刘安桥头等着。后来,纪某甲打电话给他,让帮着望风,他就开车去刘安桥望风。纪某甲、姚某1、王某1、王某2四个过去将纪某5的媳妇绑走了。后来问她家要了50000元。给了纪某110000元,他分了5000元。2、证人纪某1的证言:2005年2月份,孙某1找他,给其6000元,他找纪某6,让纪某6找纪某5媳妇江某买假币,把她引出来,孙某1他们把江某绑架了。3、证人纪某3的证言:2005年一天早上,纪某6找他母亲江某办事,办好后纪某6走了,约十多分钟,纪某6又回来了,跟着还有三个人,后来又来了人,总共四五个人,讲是警察,把他母亲带走了。约一个小时,他母亲打电话让准备钱。后来一男的打电话让准备钱中午汇过去。他借了55000元,在城关镇农行汇的。过了两个小时,他母亲回来了。4、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05年,同庄的纪某6找她买假币,刚交易完,纪某6被三四个人拽着来她家,说是阜阳市公安局的,让她一块走。上车后,她眼睛被蒙起来了,让她问家里要钱。后来家人汇了55000元,就把她放了。(四)200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2(已判刑)、孙某4、纪某4(已判刑)等人,以购买假币为由将马某约出后将其绑架并实施殴打,后强迫马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次日马某家人汇款人民币60000元后,马某被放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2的证言:2005年3月份,他和孙某4、纪某甲等人一起绑架了张村卖假币的马某。后来纪某甲讲马某家里汇了3万元,他拿了8000元。2、证人孙某4的证言:2005年的一天,孙某2联系马某买假币,他和纪某甲、纪某4等人开车将马某绑架。纪某甲打电话问马某家要的钱,他分了4000元。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孙某2约他买假币,他到利辛上了孙某2的车,在看货的时候,有三个人过来敲玻璃,并上车,用胶带绑住他的手,蒙上他的眼,让他问家里要钱,不然就送公安局,还一直打他。后来家人给了60000元,才把他放了。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和孙某2、孙某4还绑架了一个张村的年轻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2说有人找他买假币,他和孙某4、孙某2开车约那人在青年路见面,见到后,他们把那人弄上车,然后上了高速。孙某2用电话联系那人家里要钱,威胁不给钱就送公安局。后来那人家里汇钱来了,就把人放了,他分了几千块钱。(五)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1、孙某2、孙某4、胡某(已判刑)、孙某5(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将前往姜某处购买假币的李某1绑架。后纪某甲等人对李某1进行殴打,并强迫其向家中打电话要钱。次日上午在没有勒索到钱的情况下将其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1的证言:纪某甲、孙某4、孙某2找到他,他找了胡某、王某1。他们几人在利辛口口香饭店门口盯着买假币的老头,后来跟到张村镇将老头绑架。当时是王某1、胡某、孙某4他们拉人上车,从那人身上搜出三板假币,两版100面值的,一版50面值的,假币叫纪某甲拿走了。绑架的老头一直在他车上,让老头打电话向家里要钱,家里一直没给,第二天上午,就把人放了。2、证人孙某2的证言:2005年5、6月份,他和孙某1、孙某4、胡某、王某1、纪某甲绑架过一个找姜某买假币的老头。第二天,家里不给钱,就放了。3、证人孙某4的证言:2005年5月份,孙某1打电话说,姜某那有人来买假币。他和孙某1、孙某2、王某1四个人开车等买假币的人。姜某和买假币的人在利辛县老汽车站门口的口口香饭店交的货,他们一路跟着买假币的人,后来在张村,王某1将买假币的人拉上车,他们开车到纪王场,又到春店,等到天黑,把车开到马店大桥东边河坝上。给绑架的那人家里打电话要钱。他家里一直没给,第二天上午8、9点钟,王某1把人放了。4、证人胡某的证言:2005年,他和王某1、孙某1、孙某2、莫兴涛、纪某甲、孙某6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绑过一个老头(五十多岁、瘦瘦的、戴眼镜)。那老头是来买假币的,他们在利辛县口口香饭店门口盯梢,后来趁老头在张村镇转车时,把老头绑架了,绑住后他就走了。后来听说没要到钱。5、证人李某3的证言:2005年5、6月份他父亲李某1出外买摄像机,被人绑架了,打电话向他家要4万元。钱没给,后来他父亲自己回来了。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05年5月27日,他到利辛找姜某买假币,后在张村转车时,被几个人绑架,带上车蒙上眼,让问家里要钱,还一直打他。第二天,家里实在没有钱,几个人把他放了。7、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和孙某1等人在张村绑架了一个买假币的老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开了两辆车,一直跟着那人到张村,那人在张村转车,孙某1他们把人绑到车里,带回利辛了。后来没有要到钱,就把人放了。(六)2005年6月中旬,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4、孙某2、纪某2(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以买假币为由将陆某约出,欲对其进行绑架。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陆某逃脱,纪某甲等人将陆某的奇瑞QQ车扣下。后陆某通过他人给孙某2等人人民币2000元,才将车要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4的证言:他和纪某甲、孙某2、纪某4等人,以购买假币为由将陆某约出,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陆某逃脱,他们把陆某的奇瑞车扣下。后陆某通过中间人给孙某22000元,把车开走了。2000元后来让他和纪某甲、孙某2花掉了。2、证人孙某2的证言:他和孙某4、纪某甲商议,由孙某4点线、他放风,纪某甲干活,又找了纪某4等人绑架陆某。纪某甲几个绑人的时候,陆某跑了,但奇瑞车被扣住了。后来陆某托人要车,给了2000元。3、证人纪某2的证言:2005年收完麦没几天,他和孙某4、孙某2等人商量,把卖假币的陆某约出来绑架,后来孙某4、孙某2等人去绑时,陆某跑掉了,留下一个奇瑞车。后来陆某通过中间人要车,拿了2000元。4、证人冯某2的证言:200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陆某的奇瑞车被三人开走了,怀疑是孙某7的人干的,他联系他人把车开回来了,给了2000元。5、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和孙某4、孙某2等人在利辛绑架一个卖假币的男的,人跑了,把奇瑞QQ车扣了。(七)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纪某甲与孙某2、孙某4、纪某2、姚某1等人以买假币为由,将李某2骗至利辛县委北大门,对其实施绑架。绑架成功后,纪某甲等人驾车将李某2带至马店大坝,并通过电话向其家人要钱。2005年6月30日,孙某2、孙某4、纪某2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2的证言:他把同学的母亲以买假币为由约出来,纪某甲、孙某4、姚某2、纪某2等人在利辛县县委北门,把那女的绑架了,让那女的问家里要钱,但是直到第二天都没拿到钱。2、证人孙某4的证言:2005年6月29日,他和孙某2、纪某甲、姚某2、纪某2在利辛县县委北门绑架了一个卖假币的女的,开车到纪王场、张村、又到马店河坝上。纪某甲和姚某2就走了,过了一会孙某2也走了。只有他和纪某2在车上看着那女的。那女的眼睛被纱布和胶带蒙上,双手被手铐铐住,手铐是纪某甲买的。第二天那女的给她女婿打电话要钱,她女婿以借钱为由拖到下午,后来他被逮住了。3、证人纪某2的证言:2005年6月29日,他和纪某甲、孙某4、孙某2等人在利辛县委北大门绑架了一个卖假币的女的,问女的家里要钱,那女的同意给10万,但是一直到第二天也没见到钱,后来他被公安局抓住了。4、证人郑某的证言:2015年6月29日下午4点,他母亲接孙某2的电话出去了,一夜没回。第二天早上5点,他母亲给他姐夫打电话让准备10万元。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05年6月29日,她到利辛县委北大门给她儿子的同学送假币时,被几个人绑架,带上车,用纱布胶带蒙上眼,用手铐铐住手。让她给家里打电话要10万元,打到他们卡上,家里凑不够钱,后来公安局的人把她解救了。6、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在利辛县委北大门,他和孙某2、孙某4等人开着一辆普桑车,当着很多人面,把女的拉上车。他开的车,要给女的送公安局威胁她问家里要钱,他有点害怕,在车开到利辛阜蚌路快到青年桥时,他下车回家了。后来听说孙某2他们被公安局逮起来了,他就跑了。2015年12月20日,纪某甲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劝孙飞(该人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时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0日11时,纪某甲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另纪某甲劝其朋友孙某8(身份证号,该人2015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分局刘行派出所网上追逃)同时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3、拘留证:上海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孙某8刑事拘留。4、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孙某8系刑拘在逃。5、户籍信息:被告人纪某甲的自然情况。6、前科证明:被告人纪某甲无前科。7、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犯罪嫌疑人纪某甲,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年龄:35岁),居民身份证:,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粮站3-201号。该纪于200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网上追逃。后经侦查发现该纪另有一户口,李佳,男,1987年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冯圩行政村孙家自然村019户,该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李佳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2月20日纪某甲到该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双重户口的情况。2016年2月17日利辛县公安局将纪某甲等人涉嫌绑架案移送起诉,后该局与涡阳县公安局联系删除纪某甲另一户口的相关事宜,现涡阳县青町派出所已将李佳的户口锁定,正在汇报删除。8、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终字第03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1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某2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某4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某9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莫兴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纪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纪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7)利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10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4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5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绑架犯罪中,多次参与,不宜认定为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劝网上逃犯投案,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犯罪,因被害人逃脱,系未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起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正    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康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