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傅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519号原告:吴某1,男,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女,住东阳市。原告吴某1为与被告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起诉称: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东阳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承担抚养义务,吴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照顾被告吴某2的生活起居,负担吴某2的学习费用。2016年2月5日经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吴某2患有癫痫症,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拒不承担吴某2的医疗费用,也未带吴某2就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的儿子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成人;二、被告支付抚养费54484元;三、被告支付吴某2学费、医疗费等费用8718元。被告傅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已成立了新的家庭,还育有一女,而被告至今尚为单身,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要求按照离婚纠纷案件判决的结果继续执行。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2014年8月15日被告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用。2015年6月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54484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2015年9月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自2015年8月10日起,吴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其生活起居至今。2016年2月吴某2被诊断患有癫痫,截止2016年8月27日为止共花费医疗费用6607.1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现吴某2在横店高中就读高一。2016年6月19日,原告为吴某2交纳了学杂费、住宿费、代管费、代购费、军训费、教育基金共计117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车辆美容店,月收入勉强能维持家庭开支。被告自述其现在在打零工,收入每月一千多。另查明,原告已再婚,育有一女,被告尚未再婚。吴某2已年满十周岁,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抚养费544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但自2015年8月起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条款,而是主要由原告照顾抚养儿子吴某2。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抚养吴某2期间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且吴某2也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儿子吴某2由其抚养的诉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仍有探望儿子吴某2的权利,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关于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吴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考虑被告经济状况,本院确认被告以按年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关于原告已支出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子女的因生活、××治疗、教育所需的费用已包括在抚养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22016年所支出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已远超过法定的抚养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日后吴某2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明显超过该年度法定抚养费标准的,吴某2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1与被告傅某所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成人,被告傅某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吴某1儿子吴某2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18161元,之后抚养费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13621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为一计算年度,以后逐年类推)。二、驳回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