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单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伪造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1枚,用于其伪造的与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协议、转租同意书。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5月2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高某伪造了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1枚,用于其伪造的与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协议、转租同意书。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卢某、倪某、周某、吴某、桑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租协议、转租同意书,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收款说明、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高某当庭也进行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