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T某与李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某,李某1,张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316号原告:T某,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瓦努阿图共和国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水,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巧仙,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张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岳,该行职员。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某2。原告T某与被告李某1、张某、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平安银行和平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T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1原系夫妻,于2016年7月6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夫妻关系。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不动产和保时捷卡宴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N×××××。并且待上述房产车辆过户后,该房产、车辆对应的贷款均由女方进行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准备好还贷所需款项,但是被告李某1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经多次与被告李某1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海河大道瑞海名苑12号楼2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确认车牌号为津N×××××保时捷卡宴轿车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1承担。被告李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人现居住在南开区,应将本案依法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的,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涉讼主要财产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故本案依法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