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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状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贺某。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结伙孙某(已判刑)、王某、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桐乡市东方医院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肖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