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698号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商贸物流城**幢16。组织机构代码:08947555-4法定代表人:谢根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书德,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新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2********。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华土,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2********。系该司员工。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号*号楼*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96595634M。法定代表人:施红伟。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到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4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日化类、食品类货物。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均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均予以签收。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193106.26元。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4566.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结算付款未果,遂原告决定与被告进行所有贸易往来的对账及清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尾款8540元。且原告已将全部收货单据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清偿所有货款,但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540元。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0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怡亚通乐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南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