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范养蔚与赵敬会、赵亚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养蔚,赵敬会,赵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869号原告范养蔚,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敬会,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亚莉,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告赵敬会之妻。原告范养蔚与被告赵敬会、赵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养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被告赵敬会、赵亚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养蔚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敬会因故借我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在借款时双方均同意从拾万元中扣除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赵敬会向我出具了借条,我根据被告赵敬会的指示将91000元打入其妻第二被告的陕西信合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予以拒付。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敬会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将原告借给我的91000元已借给他人,现他人尚未还款,我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归还借款。我们未约定借款期限满后计付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赵亚莉辩称,我患有疾病,我的信合卡一直由我丈夫保管。我丈夫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此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敬会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敬会领他人到原告处,介绍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只愿借款给被告赵敬会。原告与被告赵敬会商定,被告赵敬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当日被告赵敬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范师现金拾万元整(樊亚楼)。借者:赵敬会。2015年11月3日。归还日2016年元月3日以前。”被告赵敬会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赵亚莉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城支行的开户账号。第二天原告向被告赵敬会提供的账号转入91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敬会索款无果。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1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敬会均认为借条上书写的归还日期有笔误,归还日期应该为2016年2月3日以前。因为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敬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赵敬会91000元,借款金额应以91000元为准,原告与被告赵敬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敬会按91000元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敬会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36%,但法律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敬会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虽转入被告赵亚莉的银行账户,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亚莉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敬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养蔚借款91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养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赵敬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人民陪审员 吴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