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07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西段32号。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系战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欠其人民币2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并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钱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借用,其当时以公司财务人员身份为原告打的28000元欠条,该债务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欠原告28000元利息属实,但已支付了10000元,只欠原告18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17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两分。后被告相继于2013年5月和2013年11月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5万元,同时在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时,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直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利息2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共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属实。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所出具利息欠条28000元基于该借款本金产生,且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财务人员,故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形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10万元借期11个月,五万元借期16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3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共欠原告利息28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可。被告虽称10万元本金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息,总利息为28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利息应从28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利息2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